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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户。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拘役八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拘役八个月合并执行拘役一年,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4号附12号懒汉肥肠门市,趁被害人凌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345元华为畅想9e手机盗走。后李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支路4号门市,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vivo X27手机盗走。后李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

2020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凯歌一支路4号附7号门市,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201元的vivo Y67A手机盗走。

2020年9月7日14时许,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vivo Y67A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手机盒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凌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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