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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沛县****村**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199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10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0年8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1992年3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03年5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于2011年4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1年8月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2年2月14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月5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8月14日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2月2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0月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月1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在朱寨镇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朱寨镇政府对面路边,盗窃李某某电动三轮车内魔力果冻3盒(价值人民币270元);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沛县朱寨镇超市内,盗窃铁观音茶叶2袋(价值人民币136元);

3.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沛县朱寨镇朱寨小学南侧,盗窃张某某电动车内现金人民币320元;

4.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朱寨镇新庄村陈某某家苹果园内,盗窃苹果38斤(价值人民币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善文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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