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住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户。2009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7月7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社区**村**栋**号,现住南昌县**新城**半岛**期**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共四人,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梅庄、南昌县象湖新城伟梦清水湾小区等地租用民房开设赌博场所,并共同经营、管理。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牌九和免费餐饮,四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等方式,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王某某、段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等数十人以玩“牌九”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按照10%或5%的比例抽头渔利,盈利数额累计达到16000余元。至2019年8月14日,位于象湖新城伟梦清水湾茉莉香坊的9栋1单元201室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1600元,赌具牌九三副,黄金兰及现场部分参赌人员王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共七人被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2日、13日,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租赁合同、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段某某、熊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熊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租用场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跃清
附:
1.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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