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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4********,侗族,小学肄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 11 24 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1日因传讯不到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马镇溪西村,采用被害人插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发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某的白色电动车1辆。

2.2019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马镇溪西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申屠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

3.2019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马镇葛府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甲的价值1300元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

4.201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南马镇南湖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价值10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

5.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陆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商量,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上街188号东溪副食店内,窃得店内香烟9条(软蓝利群香烟4条,硬壳中华2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软玉溪1条),整包装的香烟33包(硬壳中华4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包,软玉溪4包,硬壳国色天香蓝色利群香烟4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硬金沙黄鹤楼香烟4包,软蓝大红鹰香烟3包,硬精品二代白沙香烟4包)以及现金546元。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149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涉案金箭牌电动车、绿佳牌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涉案绿源牌电动车(被害人暂未找到)已被扣押,涉案2包未开封黑色软壳利群香烟和1包已开封剩余15根硬壳中华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车辆买卖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屠某某、包某甲、包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其中一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思

检察官助理:陆翔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66********。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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