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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希年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上饶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烟酒便利店买矿泉水,看到一部白色VIVOX9PIUS手机放在柜台上,并且手机壳里有现金,随后趁陈某某女儿程某某去拿矿泉水之际,立即将放在柜台上的手机放在自己衣服口袋里盗走。李某某出店后查看偷来的手机,发现手机壳内装有现金1000元,偷来的手机被李李某某卖到上饶,卖得现金200元。经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VIVOX9PIUS手机价值人民币六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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