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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45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7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10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022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12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118日、42日、6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922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小区**烧烤店外,因脚踩进未干水泥路面,进而辱骂正在铺设路面的施工工人,后李某某与工人发生口角及厮打,工人报警后,李某某回到烧烤店。加格达奇区**派出所副所长赵某甲带领民警相某某、辅警赵某乙到达现场处置时,李某某又从烧烤店内冲出来,并在地上一个水泥堆里拽出一把铁锹抡向赵某乙,铁锹贴着赵某乙的身体打在地上,后李某某又用拳头击打赵某乙面部两拳,相某某制止李某某给其戴上手铐,并将李某某带回派出所。李某某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对办案民警进行语言辱骂。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108日被依法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110接警单、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民警赵某乙受伤照片及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乙、赵某甲、相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及视频监控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怀奇

  20207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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