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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肖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29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81967********,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市**局**,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南县**镇**居委会**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一秋,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在监狱服刑,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1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志庆(绰号“坦克”),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8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本市宝山区**镇**街**弄**号**室。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宸翱(绰号“阿宝”),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健身美容有限公司**,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肖某某、王一秋、蒋伟、邓志庆、徐宸翱、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7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4%,借期一年,并将其名下本市**路**号**室房产办理了陈某甲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抵押物价值200万元。2014年4月,吴某某收到广告短信,内容中提及的借款利率更低,为节约利差,拟寻求借新还旧,故按短信提示联系了被告人谢某某。此后,吴某某与谢某某及中介被告人徐宸翱、邓志庆见面商谈,吴某某提供了相关资料供对方审核,中介被告人蒋伟也到过场看过资料,商议后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吴某某表示同意。为寻求出资方,蒋伟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一秋,王一秋又联系被告人肖某某,期间对吴某某的房产进行了验看。肖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李某同意作为出资方实际出借款项为50万元。4月21日,经王一秋联系安排,李某、肖某某、王一秋、蒋伟、邓志庆、徐宸翱、谢某某及吴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设置在本市控江路“和平花苑”办理点处,或在楼下附近等候,其中吴某某和李某、肖某某、邓志庆等人均进入办理点,吴某某和李某签订了借款12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期限二个月)并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手续,同时又办理了吴某某委托肖某某在约定权限范围内办理**路**号**室房产出售、出租一切事项的委托书签字确认的公证手续,当时吴某某曾对原先约定借款50万元,公证协议却为120万元提出过异议,但李某一方及在场的邓志庆等人予以搪塞应付。随后,双方至工商银行,李某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120万元转账至吴某某银行账户内,吴某某随即又全部提现,将款项返还给李某一方。在上述过程中,上述被告人均知晓吴某某要求借款50万元,而协议借款金额虚增的情况。

2014年4月23日,经被告人王一秋联系安排,李某、肖某某、王一秋、蒋伟、邓志庆、徐宸翱、谢某某及吴某某至本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处,或在附近等候,陈某甲当天亦赶至交易中心,先是办理了陈某甲抵押权的注销手续,随后办理了李某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期间,王一秋首先电话联系其朋友许某某,并向其提供吴某某银行卡号,安排其垫资转账20万元至吴某某银行账户内(事后王一秋将该款还给许某某,肖某某亦还款给王一秋)。在附近工商银行内,肖某某随即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10.42万元转账至吴某某银行账户内。随后,李某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104.48万元转入肖某某银行账户内以充实其资金额。吴某某将上述所得30.42万元作为应归还的本息,转账至陈某甲银行账户。随后,根据王一秋的安排,蒋伟同意提供其朋友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供继续转账给吴某某和中介费结算之用,并将张某某银行卡号告知王一秋,同时从王一秋处获得吴某某银行卡号。肖某某从王一秋处获得张某某银行卡号后,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37万元转账至张某某银行账户内,蒋伟指示张某某将其中20万元转账至吴某某银行账户内,其余17万元作为中介费,由蒋伟、邓志庆、徐宸翱、谢某某等人瓜分。同日,吴某某另行支付给谢某某、徐宸翱中介费各0.5万元。至此,经被告人的结伙分工实施,吴某某协议借款120万元,实际得款50.42万元,借款虚增金额69.58万元。

此后,被害人吴某某未归还借款,遭被告人肖某某上门按虚高借款金额催讨。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在隐瞒吴某某的情况下,由肖某某作为吴某某代理人和李某母亲王某某(2017年8月14日死亡)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仅为160万元(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8.35万元),且合同未约定任何付款时间和方式。为顺利过户,李某在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抵押权的登记。此外,为制造房产交易的假象,11月14日,李某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135万元先行转账至王某某银行账户内,同日,王某某将该款转账至肖某某银行账户内;肖某某得款后,经其银行账户运作,王某某银行账户两次收到合计100万元后,又转回李某银行账户内;12月17日,王某某银行账户收到倪某某转入的32万元后,于12月18日将该款转账至肖某某银行账户内,据此完成了所谓肖某某代表吴某某收到了王某某购房款的银行流水,而上述王某某银行账户内的过手资金均非其本人所有,且得款后均已转回至李某、肖某某的银行账户。11月3日,交易中心核准了过户申请,11月14日发放了产权证。至此,上述多名被告人在被告人李某的纠集下,为牟取不法利益,形成“恶势力”团伙,共同实施行骗活动,将原归属吴某某的本市**路**号**室房产的权利人变更为王某某,扣除吴某某已借款50.42万元,其实际被骗财产损失达157.93万元,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3月,该房产已被登记办理了陈某乙为抵押权人的相关手续。

2018年1月,被害人吴某某向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同年2月,静安区人民法院因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其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邓志庆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谢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于12月14日将被告人徐宸翱抓获归案;于12月19日将服刑中的被告人蒋伟提押归案;于12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12月26日,被告人王一秋自行至扬州市当地派出所归案;于12月27日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报案书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经多人中介介绍,与被告人李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被告人肖某某办理全权委托公证,后其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被骗的经过。

2.证人陈某甲、张某某、许某某、卜廷兵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原先债务及归还情况,以及被告人王一秋、蒋伟利用他人银行账户向被害人转款、结算分配中介好处费等情况。

3.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公证书、被害人委托书及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抵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被害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注销抵押、买卖)、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后继抵押)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4.陈某甲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注销抵押)等书证。

5.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单、李某的银行本票及进账单、吴某某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

6.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7.被害人吴某某的民事起诉状、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的房产查封清单。

8.被告人到案工作记录、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9.被告人蒋伟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10.七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纠集肖某某、王一秋、蒋伟、邓志庆、徐宸翱、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李某、肖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一秋、蒋伟、邓志庆、徐宸翱、谢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伟、邓志庆、徐宸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遗漏本案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刚

   2019 年 9 月 27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肖某某、王一秋、蒋伟、邓志庆、徐宸翱、谢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随卷光盘六张、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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