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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称量,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堂屋电视柜旁音箱上、堂屋桌子上各查获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在堂屋电视柜上查获1大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分别净重0.39克、0.20克、45.65克;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左边卧室床头柜上查获1小包疑似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通话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欧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6.现场查获视频、手机微信截图视频光盘。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4月初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欧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欧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欧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4月20日、21日,刘某某、欧某某分别经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46.61克,海洛因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帮凤

检察官助理: 何文博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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