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男, 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镇**浴室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岕**号。被告人李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 2016年4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7年8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从屈某某、张某甲手中承包经营溧阳市**镇**浴室(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10月中下旬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溧阳市**镇**浴室**包厢内(赌博人员较少的赌博地点)、溧阳市**镇**酒店后山拓展基地房间、小煤山自建房内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以麻将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按照赌资5%或7%从中抽头,获取盈利,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4000余元。同时,由被告人李某联系赌博人员、确定赌博具体地点、提供赌博工具,对外宣传艾某某为窑主,安排艾某某在赌场内、何果在赌场外并配备对讲机负责望风。其中部分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经营的溧阳市**镇**园**浴室**包厢开设赌场,纠集骆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甲等人进行赌博,李某收取庄风约人民币1200元,其中赌博人员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共输掉约人民币10万元。                                                         

2、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屈某某的溧阳市**镇**酒店后山拓展基地房子里以及**浴室**包厢开设赌场,纠集骆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收取庄风约人民币950元。                                             

3、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郑某某的溧阳市**镇**山自建房以及**浴室**包厢开设赌场,纠集潘某甲、潘某乙、张某乙、任某某、郑某某、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收取庄风约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经营的溧阳市**镇**园**浴室**包厢开设赌场,纠集潘某甲、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钱某某、任某某、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抽取庄风人民币550元,后被溧阳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收缴对讲机5个、麻将牌40张,筛子2个、涉嫌赌博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4690元(包括庄风55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19年10月中下旬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以麻将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收取庄风约人民币1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禁赌博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叶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