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吉林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被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5月,在担任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签名,制造虚假收据,骗取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媛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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