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山虎,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初中肄业,无业,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住宿迁市**镇**宿舍(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山虎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2月7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2月2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被告人李山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山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李山虎伙同马某某(男,14岁,另案处理)、冯某某(男,15岁,另案处理)、云某某(女,15岁,另案处理)到宿迁市洋河镇、屠园乡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助力车、摩托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9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山虎伙同马某某、冯某某、云某某到宿迁市**镇**居委会**组**店门口,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姬某某白色雅马哈牌二轮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50元;
2.2020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山虎伙同马某某、冯某某、云某某到宿迁市**镇**小区**栋**室门面房门口,采取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内四块天能电池。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20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山虎伙同马某某、冯某某、云某某到宿迁市**镇**岔路口往北**商店门口,采取推车盗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50元;
4.2020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山虎伙同马某某、冯某某、云某某到宿迁市宿城区**乡**街**居委会**组**河堆处,采取推车盗车的方式盗窃龚某某绿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8元;
5.2020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李山虎伙同马某某、冯某某、云某某到宿迁市**镇**KTV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红色现代轿车内一只口红和一包纸巾,被盗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山虎于2020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在被告人李山虎住处扣押到赃物,并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山虎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6.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山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山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山虎被抓获后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山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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