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李山伯,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山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山伯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山伯于2020年7月30日中午12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使用作案工具 “万能钥匙”,采取掏锁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GIANT AXT777 白色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购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江价认字 [2020] 1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山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山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山伯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山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山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山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山伯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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