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3********,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8日、3月15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成立**有限公司并实际参与经营;此后,**有限公司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APP投资理财广告,让投资人注册** APP会员账户,以年利率12%- 15%吸引投资人签订汽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投资,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共吸引1267人注册投资,吸收资金人民币102376653.49元,造成691个账户投资人损失人民币29549973.73元。
2018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多名投资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安人员还扣押了手机、银行卡、小客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作案工具。其中,经鉴定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汽车质押借款合同、**APP截图、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合作协议、保证金追加协议、广告服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书、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等鉴定意见;
6、**有限公司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02376653.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羽佳
2019年4月3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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