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8********,汉族,半文盲,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路**号附近一楼出租房,撬锁进入出租房,盗走被害人燕某某黄金项链、黄金手链各一个。经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项链价值为2237元(人民币,下同),被盗手链价值为3010元,共计5247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挂锁一把(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凭证、物品标签、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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