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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白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128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现住邯郸市成安县**镇**村,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欲成立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3年3、4月份,与李某某一起租用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王快村张某某房产,作为合作社经营场所。同年4月18日,白某某接受李某某委托,使用本人及借用的郝某甲、袁某某、周某甲、张某某身份证,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邢台市**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白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合作社实际经营人,负责合作社的一切事务,白某某担任业务员,负责打杂、做饭,亦跟随李某某或周某乙外出宣传发动公众存款以及寻找代办员,吸收的存款由出纳任某某保管,李某某支配。合作社经营期间,李某某、白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和委托代办员等方式,以存款给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出具存款凭证。经审计,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合作社向郝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翟某某等142人吸取存款共计153.42万元,未予退还。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白某某到案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经济开发区农业办公室关于邢台市倡行种植专业合作社立案处理建议函、集资人员明细单、集资票据说明、存单复印件、存款统计表、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郝某甲、袁某某、周某甲、郝某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翟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白某某帮助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孟海军

    检察官助理 张冬青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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