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39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2月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7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村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湾村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8306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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