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李小苏,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桥**号。被告人李小苏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10月、2019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李小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钱某某 ,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苏涉嫌放火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火
被告人李小苏系环卫工人。202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小苏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环卫作业时,见四处无人,一时兴起,产生玩火的想法,遂至该小区**栋**单元**门口,将随身携带的卫生纸卷成团,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卫生纸点着后,将该着火纸团扔进位于该处**单元**楼的快递点内蛇皮袋上,引燃蛇皮袋后引发屋内着火,导致屋内的木门、地板以及屋内堆放的轮胎等物被点燃,产生明显火势及浓烟,浓烟蔓延至该栋二楼以上及楼道,周边群众发现火情后逃离现场并报警,后消防队将火扑灭。
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小苏作案时及目前患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小苏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盗窃
2013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小苏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街,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小苏作案时及目前患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小苏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苏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小苏在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小苏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