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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2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叙永县叙永镇中医院住院部五楼二病房,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病床上枕头处的一个黑色背包窃取,并在该医院住院部五楼和四楼的楼梯间处将背包里红色钱夹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中医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医院秘密窃取患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姣

检察官助理:张宇奇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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