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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小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511号 

  被告人李小某(绰号:狗屎娃),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厂(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7月5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小某行至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龙湖雅苑小区百姓超市外公路边,发现一辆号牌为渝DL****金杯牌栅式货车停于此处,故趁车主李某某不备之机,采用拉开副驾驶车门的方式,将李某某放在该货车副驾驶室座椅上的棕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5800余元。被告人李小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小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小某的户籍信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出的挎包照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小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德明

检察官助理 :刘颜

                              202073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小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镇**厂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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