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李小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小毛在镇海区**街道**路**网苑内,趁被害人穆某某在网吧**号机附近熟睡之际,扒窃穆某某放置身边的一部黑色OPPO牌R17手机,价值约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毛于2020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证人呙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小毛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李小毛、证人呙某某的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常林
检察官助理 张珊珊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小毛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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