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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26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永春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泉州**人民医院对面**酒店**楼其宿舍容留李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泉州**人民医院对面**酒店**楼其宿舍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上述宿舍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8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泉州**人民医院对面**酒店**楼其宿舍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宿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监控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科

检察员:张康安

检察员: 王 芳

2018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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