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7********,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乡段**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在京东网购买一台为AppleiPadPro11英寸平板电脑,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当天下午15时许,京东快递员姚某某将该快递送至约定送货地点,向李某某要求支付货款。李某某称需要借钱付款,带姚某某开车行至小枧沟镇顺河村6组一户人家处,李某某下车后趁姚某某倒车不备之机,持平板电脑逃离现场。后姚某某电话报案。同年12月25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经物价评估,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鹏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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