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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57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伟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工作单位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4月15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乐清市柳市镇翔金村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窃取两只银手镯、一条金项链(含一个金锁吊坠)、一个金十字架、四颗金珠、一部VIVO手机等物品,后将窃取的财物以三千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共价值3135元。

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收条、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立波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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