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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小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521号

被告人李小某,男,1990**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队**号,无业,群众。曾因盗窃于20105月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010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102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1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125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7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第一起盗窃事实,于20196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5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小某来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供电所后门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电瓶车,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李小某因该盗窃行为,于同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涉案电瓶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2、2020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小某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大厦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自行车;后因卖不掉,将该自行车丢弃。经价格认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2元。

3、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小某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后以200元卖掉。该被盗电瓶车未起获。该被盗电瓶车价值无法认定。

4、2020年5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小某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号对面,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后以400元卖给陈某乙。涉案电瓶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该被盗电瓶车价值无法鉴定。

被告人李小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疑似赃款670元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电瓶车一辆(已发还);

2.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李小某身份证照片、李小某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通知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柯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小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小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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