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镇**组**号,在贵阳市无固定居住场所。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广场**栋**楼电梯门口,趁被告人胡江在大厅沙发睡着之际,将胡江包内的苹果11手机盗走后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2020年11月18日0时许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南明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监控截图、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
2.被害人陈述:胡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某的供述。
4.其他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4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1年1月29日
附件: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两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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