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巴州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通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7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桥**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通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9日和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食府”**包间内,以胡某某说坏话等为由殴打胡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刷脸等方式强要胡某某手机内人民币49000元。经鉴定,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通州区白庙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诊断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2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强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两次被行政拘留并罚款,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志强
检察官助理:李雯迪
2020年9月2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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