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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仰钱,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楼**号,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学校侧的**废品店。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梁荣军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1时35分、4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套牌的粤J**号黑色女装摩托车,以用扳手撬开大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韦某某经营的、位于开平市**镇**路**五金加工厂,分2次将价格为16024.40元的、含铜量为59%的半成品置物架支架毛胚铜配件413件,价格为4309.92元的、含铜量为59%的半成品单杠机加件铜配件146件盗走。

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盗窃的铜配件,以5760元的价格(24元/公斤)卖给开平市**区**废品站的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且未履行登记义务。

2020年5月12日18时,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扣押其上述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扳手1个。

案发后,已追缴上述铜配件并以还以被害人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段某某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民强  

检察官助理:李炳能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2个;

3.随案移送:涉案摩托车1辆、扳手1个(均暂扣公安机关,待判决后处理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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