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军,绰号“将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乡**村**组。因吸食毒品,2011年7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1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2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1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绰号“肖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组**#。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6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月11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肖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肖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茂隆商城旁的“妈妈宝宝”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由肖某掩护、李某某动手,从被害人黄某某的外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随后两人来到永定城区金海岸三兴超市,由肖某用该小米手机里的微信分两次支付496元和444元购买了四条黄芙蓉王香烟。后该小米手机被李某某予以售卖,所购香烟和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分。
2、2020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肖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原“奇峰市场”对面的一公交站台附近,由肖某掩护、李某某动手,从被害人田某某的外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红色oppoA5手机。当日12时22分和12时33分,肖某在永定城区梅尼购物中心和商业大楼益多超市内,用该oppo手机里的微信分别支付265元和465元,购买了11包和19包黄芙蓉王香烟。后该oppo手机被李某某予以售卖,所购香烟和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分。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oppoA5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99元。
3、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和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城区鼎立大厦门口,先由肖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推至凤湾桥下,杨某甲、杨某乙在周围望风,再由杨某甲接线搭火启动,后由杨某乙驾驶该摩托车载杨某甲、肖某至永定区枫香岗丁家溶社区将该车予以售卖。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豪爵牌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86元。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4、2020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影视城旁边的新峰市场口前,用镊子从被害人朱某某的外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蓝色华为nova6手机,后将该华为手机予以售卖。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华为nova6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610元。
5、202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古庸路后溶街的一公交站台附近,用镊子从被害人毛某某的外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一部银白色oppoR9s手机,后将该oppo手机予以售卖。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oppoR9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0元。
6、2020年5月2日8时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新峰市场内绿航果业店附近,用镊子从被害人龚某某手提的一个布袋内窃得一部粉色华为畅享7plus手机,后将该华为手机予以售卖。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20元。
被告人李某某、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毛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第一起至第三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有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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