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富华,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号。被告人李富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富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19年12月,黄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决)组织多人前往马来西亚,在吉隆坡设立犯罪窝点实施网络荐股诈骗犯罪,形成以黄某某、邹某某为首的犯罪集团。其中,邹某某、黄某某与“马总”(身份不明)共同出资,由“马总”搭建虚假的投资平台、并安排“蚂蚁”(身份不明)主管财务;黄某某负责搭建直播平台、购买客户资源、招募员工实施诈骗活动;邹某某负责担任讲师、引导客户并操盘。黄某某、邹某某先后组织被告人李富华及王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马来西亚窝点,其中李富华担任经理,王某某、李某甲担任组长,其他人员作为业务员,相互配合,通过网络共同实施诈骗。
具体诈骗方式如下:业务员分得多个微信号分别扮演荐股老师、投资人(俗称“水军”)等身份。黄某某联系专业公司为业务员使用的老师微信号添加好友(俗称“吸粉”)。业务员通过老师号维护客户,将目标客户拉入微信群,在群里发股票推荐信息,通过“水军”号吹捧老师,组长通过助理号管理微信群等方式相互配合,引导客户至直播间听课。直播间内,由邹某某等人扮演的老师虚构进行炒股比赛并获奖,业务员继续使用“水军”号吹捧老师,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邹某某等人扮演的“阳顶天” “张果佬”等老师则以股票收益少为由,诱骗被害人进入虚假的投资平台进行投资,业务员扮演的“水军”虚构已在该平台跟老师操作赚钱等情节,欺骗被害人在该虚假平台上投资入金。先期,被害人在老师的带领下会有小额“盈利”,在吸引被害人大量入金后,再通过高手续费、高倍杠杆、反向引导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投资亏损,以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入金的钱款未能进入真实的股票证券市场,而是进入平台方控制的多个洗钱账户。
2018年11月以来,该集团在马来西亚实施多期诈骗活动。2019年8月-11月,被告人李富华等人使用**服务器,通过www.bkm**.com平台,以“阳顶天”老师的名义虚假荐股,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自南通崇川区、山东省、河北省、江西省等全国各地4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91万余元,以“出金”名义返还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11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80万余元。
被告人李富华于2018年11月加入,担任经理,负责管理两组组员,使用客服号帮助被害人在虚假平台开户入金,使用老师号按照邹某某等人要求反向引导被害人操作等,骗取被害人钱款。在其加入期间,该犯罪集团实际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80万余元。被告人李富华非法获利人民币67.1万余元。
被告人李富华于2020年9月7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富华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富华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黄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包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富华的供述和辩解;
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在境外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李富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富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李富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留存
检察官助理:姜依菲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富华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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