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9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1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同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另案处理)和于某乙(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受于某甲、于某乙指使将冰毒送至富锦市新天地南门百果园水果店门口处交给滕某某。
2.2018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和于某乙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受于某甲、于某乙指使将冰毒送至富锦市西平路新概念网吧门口处交给滕某某的朋友孙某某。
3.2019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和于某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受于某甲、于某乙指使将冰毒送至富锦市西平路新概念网吧门口处交给滕某某的朋友孙某某。
4. 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于某甲和于某乙、于某丙(另案处理)预谋由于某乙、于某甲出资,于某丙、李某某去江西省南昌市联系田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2019年1月1日,于某丙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找到了田某某,于某乙、于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7,000元,于某丙支付给田某某人民币6,300元购买19克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将19克冰毒带回富锦市交给于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于某甲作为酬劳给付给于某丙冰毒2克。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入住宾馆、乘坐交通工具信息等;
2.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孙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富锦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手机微信交易记录;
6.讯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环节开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年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胜利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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