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41号
被告人李家益,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泸县人,现住泸县**镇**道**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4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家益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0时,被告人李家益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双加街中国联通通讯营业厅,趁被害人赵某甲离开柜台营业厅里无人时,采用赵某某望风,李家益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的方式,偷走一部全新在售的oppoA11手机。经核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家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家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家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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