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154号
被告人李家兵,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家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家兵事先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买卖事宜,先向同案人谷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又在广州市白某某鹤南兵房街公交站对面路段,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粉末状毒品(净重0.3克)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李家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谷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家兵及同案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家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家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家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李家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家兵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家兵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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