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宝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9月6日经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2019年9月12月被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宝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8月至2001年5月间,被告人李宝某以投资房地产、酒店等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自我宣传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在永春县**镇等地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郑某甲、颜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刘某某等三十余人非法集资计人民币420.4万元、港币5万元、马币1700元、美元16100元,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等。2001年5月,被告人李宝某逃匿,至案发时止,尚有人民币3888455元、港币5万元、马币1700元、美元16100元不能归还。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李宝某主动向永春县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因拒不到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宝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等书证;
2.证人颜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郑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宝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郑炳元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李宝某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