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254号
被告人李宝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路**胡同**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大街**号**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宝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7月19日至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宝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大厦**座**号北京**有限公司等地,以投资理产品并高额返利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路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等理财合同,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共计吸收300余名投资人人民币6000余万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宝某参与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后被告人李宝某于2019年4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求贤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报案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宝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无;6.辨认笔录:辨认人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共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对被告人李宝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燕 帅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宝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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