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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7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男,殁年44岁)在鸡西市麻山区土顶子村朱某甲家中喝酒,酒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单刃尖刀将朱某甲左腹部捅伤后逃跑。朱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1年3月23日1时52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经调解,李某某与朱某甲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朱某甲近亲属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谅解书。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在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鸡西市人民医院病案、赔偿协议、谅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吕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羽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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