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4********,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玉乾(曾用名李明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玉珠,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临夏县**乡**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9********,回族,文盲,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08年12月2日因犯破坏军事设施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号。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0********,回族,文盲,住宁夏同心县**镇**社区**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64********,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18年9月因吸毒被宁夏同心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事先商量,隐瞒回族身份,多次假借务工之名在浙江省绍兴市、广东省江门市等地建筑工地,以用工方无法提供回族务工人员清真饮食为由,有组织的采取不“赔偿”不离开工地,威胁在工地上出了事由用工方负责,向上级项目部反映以及滋扰、纠缠、跟随被害人等方式向用工方施压,并借机索取巨额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现查证如下:
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进入绍兴市柯某区104国道镜水路互通立交工程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谭某某处索得5500元。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姜某某、丁某某进入广东省江门市保利西海岸工程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李某丙处索得9800元。
3、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姜某某、丁某某进入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香路市政工程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吕某某处索得7000元。
4、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姜某某、丁某某进入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京东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夏某某处索得4000元。
5、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姜某某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花样年家天下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王某甲处索得7000元。
6、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姜某某进入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第二综合市场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田某某处索得7000元。
7、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稔山镇碧桂园碧翠湖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冯某某处索得5000元。
8、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嘉旺城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胡某某处索得4500元。
9、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西区博林腾瑞2期太原一建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王某乙处索得5000元。
10、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进入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上海宝冶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陈某某处索得6200元。
11、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进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芯梦园建筑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赵某某处索得7500元。
1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星河丹堤泰新一建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蒋某某处索得5100元。
13、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进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鑫雅苑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刘某甲处索得2800元。
14、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进入广东省东莞市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彭某某处索得4900元。
15、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振业城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卿某某处索得5000元。
16、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保利锦城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刘某乙处索得4200元。
17、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三路逸香御园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何某某处索得4200元。
18、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进入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沃尔玛项目部工地,以上述方式,从该工地负责人王某丙处索得7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李玉乾、郭玉珠参与作案17起,涉案金额合计96200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17起,涉案金额合计989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4起,涉案金额合计754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作案10起,涉案金额合计519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合计25300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合计348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合计20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玉珠退赃187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赃17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退赃4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协议、补偿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报警记录、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李某丙、吕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王某乙、陈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卿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提取记录,被害人李某丙、吕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卿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王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马某某、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且属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首要分子。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兴峰
检察官助理 金 磊
2020年11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李玉乾、郭玉珠、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姜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量刑建议书》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