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队**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12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和QQ勒索本区**路**号**楼“某甲足浴店”店主李某乙,以报警举报该店存在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相威胁,向该店索要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店主李某乙分别于2020年4月9日、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3000元、7000元。
同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手法勒索本区**路**号“某乙按摩店” 经理顾某某10000元,后顾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李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2000元、3000元。
同年4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先拒不认罪,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认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书证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破案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美团外卖订单详情》《QQ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指认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信息》等书证,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某甲足浴店”被他人以报警举报相威胁勒索财物,后被害人李某乙被迫支付10000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美团外卖订单详情》《QQ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指认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与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某乙按摩店”被他人以报警举报相威胁勒索财物,后证人顾某某被迫支付5000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产品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的手机、SIM卡及赃款等已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
5.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涉案手机中恢复的数据、信息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蓉晖
检察官助理:奚之强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鉴定意见一册(光盘二张);补充证据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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