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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公园附近,窃得**公园沿河路边电缆线长约50米。

2、2019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公园附近,窃得**公园沿河路边电缆线长约50米。

3、2019年10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扬州市广陵区**公园附近,窃得**公园沿河路边电缆线长约20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长山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所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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