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北山花园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钱包丢弃到北山花园小区围墙外,后民警对该棕色钱包进行搜查时,从包中搜出疑似毒品“麻果”和“冰毒”若干,经称量和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称重共计17.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搜查、提取、扣押、取样、称重等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7.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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