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路**街**栋**单元**室。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3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老福山公交站台(万国宾馆旁),趁被害人龚某某上6路公交车时,从其口袋内盗窃一部小米红米note7pro手机,后离开现场,当天将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路人。2019年12月3日,民警在南昌市自来水公司公交站台附近将李某某抓获。经西湖区价格鉴定中心对涉案手机认证被盗赃物的市场价格为10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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