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号。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1年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执行期满。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宗兵,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路**楼**楼。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王飞”,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小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光辉,绰号“胖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林春,绰号“汤姆”,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广场**苑**栋**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七养生,绰号“老七”,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温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8********,傣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会**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 年被西双版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远逵,小名“罗小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启先,绰号“小鬼”,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下**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和白,曾用名唐伟,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站**路。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和,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乡**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祖全,绰号“左师兄”,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道**号**花园。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洪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建兴,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广场**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霖,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桂登,绰号“桂师兄”,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朝廷,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平凡,绰号“文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宗膛,曾用名李涛,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天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文武,绰号“二娃”,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小区**幢**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辉,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仁林,绰号“阿志”,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社**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华忠,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5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仰奇,绰号“奇佬”,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碧,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吕宗兵、林某、蔡光辉、汤林春、岩温丙、罗远逵、蔡七养生、黄启先、代建兴、肖华忠、张和、张平凡、李宗膛、唐和白、左祖全、唐天文、唐文武、周霖、桂登、龚朝廷、谢涛、易洪伟、陈伟、龙辉、张仁林、钟仰奇、周碧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2月11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吕宗兵、被告人林某商量一起生产麻黄碱,后李某某通过蔡思光(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蔡光辉一起生产麻黄碱。李某某、林某、吕宗兵、蔡光辉经商议决定由李某某和吕宗兵各自出资130万元共占股三分之一,林某出资200余万元占股三分之一,蔡光辉出一部分资金并提供生产麻黄碱的技师、技术、采购原料及生产设备占股三分之一。后因为原材料购买难度加大,几人又变更占股比例为李某某和吕宗兵占股20%,林某占股20%,蔡光辉占股20%,原料厂家占股40%,四人拟定出资占股比例后。2018年3月,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汤林春让其寻找人烟稀少的地方制造麻黄碱,汤林春便找到了被告人肖华忠等人所有的位于渠县賨人谷景区的魔芋基地,被告人汤林春向林某告知情况后,林某、李某某、吕宗兵、蔡光辉先后到渠县查看场地,确定条件符合后,汤林春找到肖华忠租用魔芋基地,并谈好租金为80万,先行支付29万元,还欠21万元,剩余30万元完工后支付。后汤林春又使用被告人代建兴前期租用的賨人谷景区门口“龙凤山庄”作为原料存放仓库。
场地租好后,由被告人汤林春作为管理人,主要负责建厂、后续麻黄碱生产、管理经营等事项。被告人林某、吕宗兵、李某某先后将资金交给被告人蔡光辉用以采购原材料、辅料和设备,被告人汤林春也先后多次从林某处领取160余万元现金用于渠县方面的场地租金、工具及生活费用、工人工资。
为确保安全,被告人汤林春还让被告人肖华忠帮忙协调在渠县的关系及找人望风。2018年3月,被告人肖华忠、凡传全(另案处理)在通往厂房约1.5千米的公路上修建拦路铁链并加装锁具,由凡传全保管钥匙及望风,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报给肖华忠、汤林春、代建兴。
2018年3月以来,吕宗兵、汤林春从成都购回两辆货车,其中川A7****用于转运原料,川AL****用于将来贩卖麻黄碱,还购回600余个塑料桶作为生产工具,又在渠县购买一辆皮卡车川SY****用于转运原料及采购生活用品、接送转运人员。为了进行厂房建设及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汤林春便叫了被告人代建兴、龚朝廷、桂登和周霖一起帮忙搭建厂房,并承诺支付报酬。同时被告人吕宗兵也叫了被告人唐和白、张和、左祖全和易洪伟到渠县厂区参与搭建厂房和从事生产,被告人唐和白又先后以每月八千元的高额工资召集了被告人张仁林、李宗膛、张和、张平凡、唐文武、唐天文参与建厂和从事生产。何海波(在逃)又纠集被告人龙辉、谢涛、陈伟三人到渠县参与厂房建设和从事生产。2018年3月底厂房搭建完毕,4月下旬又购买了反应釜、离心机、发电机等设备。
设备购买完毕后,2018年4月底,被告人蔡光辉以每天一千元的工资让被告人罗远逵、黄启先、岩温丙作为技师到场提供技术指导,并由被告人黄启先指挥被告人代建兴、龚朝廷、唐和白、周霖等人安装调试设备。同时被告人蔡光辉让被告人钟仰奇为自己驾车到全国各地采购原料及接送技师。以备侦查,被告人汤林春在场地召集所有人员开会,要求参与人员对外宣称是制造假药,上家为林小华,还出示了“林小华”的身份证。
2018年6月,被告人蔡光辉、钟仰奇驾车从江西、西安、江苏等地多次购回制毒原料后拉至龙凤山庄存放再运至厂房,由被告人罗远逵、黄启先、岩温丙等进行试制,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结果均失败,参与制毒的人员便根据汤林春的安排离开厂房又返回厂房参与试制。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蔡光辉从江西又采购一批制毒原料,并于7月14日由被告人吕宗兵安排被告人张和、唐和白、易洪伟、左祖全前往江西将原料拉回渠县试制,试制依旧失败。
2018年8月初,被告人汤林春联系被告人林某要场地租金及工人工资,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吕宗兵、蔡光辉决定由被告人蔡光辉从本金中拿出36万元给汤林春,后蔡思光安排其子蔡宏武将钱打至被告人汤林春使用的杨万辉账户上,杨万辉收到钱后又转给代来力,由代来力将钱取出交给汤林春。8月上旬,被告人蔡光辉、罗远逵、钟仰奇一起前往山东找“光头”(身份未核实)购买原料丙酮,蔡光辉等人从光头处购买25KG丙酮后赶到山西接上被告人蔡七养生一起到渠县试制,试制成功。被告人蔡光辉继续前往外地购买原料,并安排被告人汤林春去接原材料,8月20日被告人汤林春、代建兴驾车从陕西运回27桶丙酮。
2018年8月22日,汤林春将原材料运回后,被告人蔡七养生指挥技师被告人罗远逵、岩温丙、黄启先带领工人开始生产“辣椒水”、“做油头”、“甩泥巴”、“打鱼蛋子”、“打碱水”、熬制、结晶,并将被告人张仁林、龙辉、陈伟、易洪伟、谢涛、龚朝廷、桂登、周霖、唐文武、唐天文、左祖全、唐和白、李宗膛、张平凡、张和、代建兴、汤林春等十七人分白、夜班两组,进行生产。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汤林春在事先和被告人周碧联系存放东西后,和被告人周霖一起驾驶货车川AL8S64停放于周碧位于渠县**镇**村**组的家中,并承诺每月给付周碧租金3000元,让其帮忙看守车辆及后面存放于周碧家一楼房间的东西,周碧表示同意。
2018年9月2日,第一批9袋麻黄碱生产出来,被告人代建兴驾驶车川SY****,将该9袋麻黄碱运输至被告人周碧家中存放,代建兴告诉周碧该物品为“假药”,并送给周碧两条烟,周碧同意让其存放及帮忙看。9月3日,第二批9袋麻黄碱生产出来后,被告人代建兴再次使用皮卡车将麻黄碱运输到被告人周碧家中存放。同日,被告人蔡光辉、林某、李某某、吕宗兵等人开始商量麻黄碱的分配及销售事宜,商量决定由李某某提供新的电话卡送至渠县,并预备次日下午将生产出来的麻黄碱从渠县拉往外地销售。
2018年9月4日凌晨,达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位于賨人谷景区的制毒厂点抓获了张仁林、黄启先、蔡七养生、罗远逵、岩温丙、龙辉、陈伟、易洪伟、谢涛、龚朝廷、桂登、周霖、唐文武、唐天文、左祖全、唐和白、李宗膛、张平凡、张和、代建兴、汤林春等21名参与生产的被告人;并从现场查获27盆正在结晶的麻黄碱885.34kg(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黄棕色麻黄碱半成品113桶,共计7435kg(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反应釜10台,离心机3台,氢氧化钠637袋,以及各类原材料766桶;在“龙凤山庄”仓库内发现原料甲苯18桶,冷却机5台,空溴素坛7个;在被告人周碧家中一楼房间内查获18袋麻黄碱共计447.55kg(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宗兵、林某、蔡光辉、汤林春、蔡七养生、罗远奎、黄启先、岩温丙、代建兴、唐和白、龚朝廷、桂登、周霖、左祖全、易洪伟、张和、唐文武、唐天文、张平凡、张仁林、李宗膛、龙辉、谢涛、陈伟、肖华忠、钟仰奇、周碧,在明知没有获得许可、批准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而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8000余千克,情节特别严重,该28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吕宗兵、林某、蔡光辉、汤林春、蔡七养生、罗远奎、岩温丙、黄启先起主要和决定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对该九名被告人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和白、龚朝廷、桂登、代建兴、周霖、张和、左祖全、易洪伟、龙辉、陈伟、谢涛、唐文武、唐天文、张仁林、张平凡、李宗膛是从事具体生产工人,被告人肖华忠、钟仰奇、周碧系帮助从事生产的人员,该十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岩温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本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三百五十六条,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之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容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吕宗兵、林某、蔡光辉、汤林春、蔡七养生、罗远奎、黄启先、岩温丙、代建兴、唐和白、龚朝廷、桂登、周霖、左祖全、易洪伟、张和、唐文武、唐天文、张平凡、张仁林、李宗膛、龙辉、谢涛、陈伟、肖华忠、凡传全、钟仰奇现被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碧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7****2080)。
2.案卷材料22册,光盘128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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