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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吉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坪上镇**村时,被吉某乙、吉某丙、吉某戊、吉某丁、吉某己等人(另案)拦截,要求李某某交修补公路的钱,因嫌李某某交钱太少,双方发生口角,吉某乙、吉某丁、吉某戊等人将李某某摩托车砸坏。之后李某某邀约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到窝凼村民组找吉某乙,与吉某乙等人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致吉某乙和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吉某乙和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李某某、吉某庚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吉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剑

2019年8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联系电话:李某某(1591181****)、李某某(1575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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