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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宜昌市滨江公园,8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9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力量广场附近树林处,将被害人高某某放置于该处石桌上的双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蓝色红米牌NOTE8(4+64G)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红米牌NOTE8(4+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74元。

2、2019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门球场附近健身器材处,将被害人任某某放置于健身器械上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等物品。

3、2019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遇见酒吧附近健身器材处,将被害人龙某某放置于自行车上的单肩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35元、华为牌畅享9S(4+128G)型手机一部。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牌畅享9S(4+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8元。

4、201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力量广场附近步道处,将被害人鄢某某放置于婴儿车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元。

5、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巴山舞池处,将被害人江某某的布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玫瑰金色VIVO牌Y67L(4+32G)型手机一部。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玫瑰金色VIVO牌Y67L(4+32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6、2019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双亭广场处,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广场桂花树下背包内的人民币25元、一部红色苹果牌Iphone7 Plus(3+128G、澳版)型手机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苹果牌Iphone7 Plus(3+128G、澳版)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7、2019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大撤退纪念园处,将被害人雷某某放置于该处的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80余元、粉色OPPO牌A7(4+64G)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粉色OPPO牌A7(4+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8、2019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宜昌市滨江公园遇见酒吧上游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于该处石凳上的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4.4元, 黑色荣耀牌7A(2+32G)型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荣耀牌7A(2+32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任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4.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等的鉴定意见;5.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志高
代理检察员: 周传丽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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