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6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1月至200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利用刘某某担任哈尔滨市**银行香坊大街支行(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大支行)行长和哈尔滨市**银行公滨路支行(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滨路支行)副行长职务上的便利,以使用银行内部特种转账传票的手段,先后9次挪用在哈尔滨市**银行香坊大街支行开户的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存款合计人民币27,500,000元,用于李某某股票交易及归还个人贷款。2001年9月25日,为掩盖罪行,李某某伙同刘某某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挪用哈尔滨市**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000,000元,用于归还前述挪用款项。案发前,尚有人民币9,191,951.57元未归还。
经鉴定:1.1999年11月23日至2001年9月25日,刘某某将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哈尔滨**有限公司账户金额分10笔转出,合计39,500,000元。其中:(1)1999年11月23日至2000年12月27日,刘某某通过特种转账传票方式,分9笔将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账户存款金额合计27,500,000元转入李某某个人账户,其中: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金额合计9,500,000元;转入李某某、庞某甲、钟某某在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账户金额合计18,000,000元。(2)2001年9月25日,哈尔滨**有限公司转入黑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金额12,000,000元,后于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分两笔5,000,000元、6,995,000元,金额合计11,995,000元转入李某某账户中。
2.2000年5月17日至2001年9月28日,李某某个人账户分五笔转入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账户金额合计28,108,048.43元。
3.2001年1月28日李某某将庞某乙在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账户金额合计3,000,000元取出,存入其在哈尔滨市**银行香坊大行支行(账户或地址02430048-292)账户,此款于当日转入**电子有限公司账户1,500,000元,用于归还**电子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银行香坊大行支行贷款;转入高某某账户700,000元,用于归还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银行香坊大行支行贷款;转入**物资公司账户80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刘某某还杨某某个人借款,其于3000,000元由杨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刘某某及李某某。
1999年11月23日至2001年9月25日,刘某某将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哈尔滨**有限公司账户金额分10笔转出,合计人民币39,500,000元,后于2000年5月17日至2001年9月28日,李某某个人账户分五笔转入中国**投资公司哈尔滨**交易营业部账户金额合计人民币28,108,048.43元,于2000年1月28日转入**电子有限公司账户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归还**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银行香坊大行支行贷款;转入高某某账户人民币700,000元,用于归还高某某在哈尔滨市**银行香坊大行支行贷款,尚未归还的数额为人民币9,191,951,57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特种转账传票、转账借方传票、银行对账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姜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公司人员,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且部分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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