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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朱某某等诈骗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街。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长林,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湾。2017年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荥阳市狮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亮曾,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街**小区**栋**室。2017年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胡长林、徐某甲、李亮曾、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中下旬和6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李安峰、余某某、徐某乙共谋后分别到湖北省襄阳市和湖北省恩施市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从网上购买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客户信息,被告人徐某甲、李安峰、余某某、徐某乙假冒办理信用卡的客服人员,用被告人李某某从网上购买的手机卡分别按照客户资料上面提供的办理信用卡客户的信息给客户打去电话,并以先收取资料费为由骗取受害人3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向受害人寄出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待受害人收到伪造的信用卡后,又向受害人收取手续费,最后又以激活信用卡需要刷银行流水为由,继续骗取受害人的财物。

在被害人被诈骗汇款后,被告人李某某便通过QQ与专门采用POS机刷取诈骗所得款项的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并由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负责取款的被告人胡长林、李亮曾、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胡长林、李亮曾、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的是电信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各种银行卡并分别在湖北省孝感市和云梦县、孝昌县等各大银行的ATM机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诈骗得来的钱款取走;最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取出来的现金扣除约定分成的赃款后再转交给李某某。

在此期间,以上被告人采用上述诈骗手段共计诈骗金额272692元。其中:四川省长宁县的雷某某被诈骗32300元,四川省富顺县的徐某丙被诈骗32300元,山东省东阿县的周某某被诈骗31500元,云南省普洱市的杨某某被诈骗3000元,山西省运城市的陈某某被诈骗16950元,广西省柳州市的钟某某被诈骗150142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徐某丁被诈骗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胡长林、徐某甲、李亮曾、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亮曾和胡长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刚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胡长林、徐某甲、李亮曾、李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拾册,视频光盘肆拾贰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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