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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组。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6月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5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7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附近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2月19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肥西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又于2020年9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3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潜入肥西**村**栋**号**楼住处的自助洗衣机房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自助投币机上的挂锁破坏,将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投币机内硬币人民币共计10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潜入该处,发现洗衣服内部分投币机已经换成防盗锁,无法撬开,未能盗窃到财物,遂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8日晚,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肥西县**镇**路附近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经肥西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2.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某超市门口,通过拉拽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此的皖******白色别克轿车车门,将邱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的储物格内现金人民币5200元盗走、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被害人邱某某当日发现财物被盗后报案。2020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桐城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邱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监控、电子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约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跃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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