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3月3日、2006年11月24日、2008年4月、2010年9月27日、2011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8日、2016年4月19日、2020年1月14日分别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日分别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2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未执行)。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南侧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苏F7****汽车内的财物,共计窃得重18.92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乔丹牌运动鞋1双。经价格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16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的乔丹牌运动鞋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黄金项链被被告人销赃,公安机关扣押赃款2725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运动鞋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礼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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