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二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村**号。2013年9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50元;2016年2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抢夺,于2019年4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保险公司兼职员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村**号。因涉嫌抢夺,于2019年4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9年3月2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为帮李某掩饰,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共同行至德城区三八百脑汇西侧小路。李某强抢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朱某某的挎包,因朱某某不松手而强拉硬拽,至朱某某当场摔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系轻伤二级。
二、抢夺罪
2019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为帮李某掩饰,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共同行至武城县振华街武城宾馆门口西侧,李某强行夺取被害人吴某某上的黑色挎包,挎包内有五百元现金、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李某驾驶摩托车抢夺,为帮李某掩饰,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共同行至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商场东南北路,李某强行夺取被害人苏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佛坠。经鉴定,黄金佛坠价值人民币2282元。后李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到枣强县信誉楼,到了之后,李某在外面等待,张某某拿着黄金佛坠出售给信誉楼二楼一个收黄金的店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强抢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至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李某在实施抢劫、抢夺行为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告人张某某有从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良志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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