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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学行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学行,男,195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乡县**宿舍,在沪无固定住所(以上均系自报)。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学行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学行在本市普陀区沪太路中山北路41路公交车站上,趁一辆开往龙华方向的41路公交车进站停靠,被害人宗某某从前门上车不备之际,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华为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被告人在本市普善路上的一家老年活动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学行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6日7时30分许,其在本市普陀区沪太路中山北路41路公交车上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斜挎包内手机被窃。

2.被告人李学行的供述级经其签字确认的手机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行为。

3.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6日9时许,一名陌生老年男子将一部手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

4.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8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学行在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准备从前门上车之际,紧跟在被害人身后实施扒窃。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李学行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宝山区、虹口区、浦东新区、徐汇区、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学行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学行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检察员:张婕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学行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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