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巴里坤**镇**村**组**号,住哈密市**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哈密市伊州区北出口**洗车行,将被害人肖某甲女士包内的200元现金,及肖某乙妹妹肖卫艳女士包内的4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
2.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红星三场**电瓶电气店,将被害人王某甲卧室床头上放的2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
3.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红星三场车码头**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店里,将被害人陈某某卧室抽屉钱包内的275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
4. 2019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红星三场**物流园,发现有一辆大货车未锁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钱包内的13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
5. 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哈密市伊州区北出口**超市,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
6. 2019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到哈密市伊州区**汽车修理部,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衣服口袋内的600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山江·艾里
检察官助理:叶庆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第十三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银行卡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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